主旨:周子晴君違反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依法公布姓名。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5款及同法第97條規定。
公告事項:周子晴君前任職於本市私立○○托嬰中心期間有不當對待幼童情事,經本局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周君於108年3月26日至29日間有用手拉幼兒腿拖行、拿布蓋住幼兒頭部並單腳放置幼兒身上哄睡、用大型教具框住幼兒身體、不顧幼兒掙扎按住幼兒頭及用圍兜蓋住雙眼強行餵奶多次等不當行為,違反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規定,本局依同法第97條規定公布其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