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邱思翰君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法公布姓名。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9款及同法第97條規定。
公告事項:邱思翰君於○○育幼院從事志願服務期間擔任課輔小老師,於107年5月間某日邀該院少女○○○至本市大同區某間旅館內,親吻該名少女胸部及下體,並由其為邱君自慰,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9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規定,本局依同法第97條規定公布其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