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吳祐宇君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法公布姓名。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及同法第97條規定。
公告事項:吳祐宇君於108年9月28日22時44分許搭乘本市307號公車時,意圖性騷擾,趁少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少女○○○臀部,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性騷擾事件成立,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規定,本局依同法第97條規定公布其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