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係民眾經身心障礙鑑定後,由鑑定醫生依民眾個別情形進行專業判定後給予,依據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最長為5年,領有記載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另同條文第一項「身心障礙情況符合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並每五年就該個案進行第七條之需求評估。」及第八項「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執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換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規定,符合「符合無法減輕或恢復,不需重新鑑定者」及「原持永久手冊指定期日換證者」,可換發無註記效期的身障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