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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黃烱錡君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15款規定,依法公布姓名。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發文字號:北市社兒少字第10436530500號
附件:
主旨:黃烱錡君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15款規定,依法公布姓名。
依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7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黃烱錡君於102年8月18日晚間搭乘臺北捷運公司淡水線,在靠近劍潭、士林捷運站附近時,摸鄰座國小女童大腿,令女童不舒服,而放聲大哭。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規定,依同法第97條規定公布其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