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內容說明 | 合作社(場)的解散,係指合作社(場)法人人格消滅的原因而言,因為法人人格並不因一經解散即歸消滅,必至清算終結止時,才歸消滅。不過解散後的法人,只能在清算目的範圍內視為存續,而法人本來的目的,(如經營某種業務),自應歸於消滅。 合作社(場)解散的原因,依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載,共有六款,除其中解散之命令,是由主管機關依職權發出者外,其餘都應由合作社(場)自行陳請,由主管機關核定。 合作社(場)於奉令解散或陳准解散登記後,應即進行清算手續。合作社(場)之清算登記,旨在使得合作社(場)因解散後責任之消滅,求得法律上之認可,故不論賸餘資產多寡,及有無債權債務糾紛,均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手續,並將其結果,於規定期限內陳報主管機關為清算之登記。 *連結至申請案件專區 | ||
服務對象 | 已立案之合作社(場) |